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傷害前科素行,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六時許,丁○○在臺南市○○路「三皇三家」飲料店內巧遇在該處飲茶聊天之甲○○與友人乙○○、 鄭伊伶 等人,竟上前逕自坐下,對其等口出「三字經」惡言(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乙○○、鄭伊伶基於丁○○此舉已經引來店內其他客人側目,為免爭端擴大,隨即起身離去。丁○○見狀,心中憤怒益甚,乃在「三皇三家」飲料店旁乙○○停車所在之臺南市○○路○段○○號「周田川診所」前,將三人攔下,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乙○○、鄭伊伶三人嚇稱:敢走試試看,要開車撞你們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見甲○○等三人仍執意欲乘車離去,復又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是徒手毆打甲○○頭部及上前攔阻之乙○○、鄭伊伶,致甲○○頭部挫傷,進而返回其所駕駛停放在乙○○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瑞士刀一把(未扣案),接續以之揮刺攻擊乙○○、鄭伊伶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後側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前額擦傷,鄭伊伶則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其後因見前開行徑已經引來民眾圍觀,才停手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上車前,又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乙○○、鄭伊伶三人嚇稱:再讓我看到一次,就要讓你們好看一次,以後每次遇到都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更承前開傷害之犯意,駕車故意朝甲○○、乙○○、鄭伊伶等人站立處衝撞,乙○○、鄭伊伶聽到丁○○踩油門聲音有異,立即警覺及時閃避,幸未受傷,甲○○則閃避不及,右大腿遭車撞及,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鄭伊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甲○○之前夫,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路「三皇三家」飲料店內巧遇在該處飲茶聊天之告訴人甲○○、乙○○、鄭伊伶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及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遇到告訴人甲○○,問告訴人甲○○為何沒有關心小孩,並拿走小孩的金飾,告訴人甲○○叫伊不要講,嗣即生氣並先出手毆打伊,之後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於開車將行離開之際,又共同毆打伊,伊眼鏡破掉後,才拿身上所攜帶之筆擋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另伊因車禍導致肢體重度殘障,無法控制身體且雙手受傷,根本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為恐嚇及
傷害等犯行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如下:
⒈告訴人甲○○結證:「(《提示九十二年七月九月警詢筆錄》在警詢中供述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六點多,你與朋友在三皇三家喝茶,丁○○到店內找你,你看到他馬上要離開,他恐嚇敢走就要你好看是否有這句話?)有。」、「他進來時,就拿一把椅子坐著,罵三字經,我們起身要走,他就恐嚇我們,說我們敢走,就要我們好看...」、「(警詢中供述開車時『看到丁○○到自小客車D三二八七七內拿一把瑞士刀走向你們,說要讓你們一起死,說完就用刀子從頭部背後打過來』有無說這句話?)有,他在我面前說這句話,被告先說要讓我們一起死,我們不理他,被告衝回去拿刀子...」、「(你把當天走出店門口的的情形詳述一遍?)我們走出來,被告就威脅我們敢走試試看,後來被告就先打我,鄭伊伶、乙○○過來幫我擋,也分別遭被告打傷,後來被告衝回去車內拿瑞士刀打我們,所以乙○○頭部前額、鄭伊伶的臉部都受傷。被告打完就說沒事遇到我們,就要我們死的很難看。」、「(被告開車衝撞的情形?)被告恐嚇完之後就回車子,我們在那邊擦血,後來被告就開車衝撞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⒉告訴人乙○○結證:「(把當天的情形說明一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當天下午
六點,我和甲○○、乙○○在三皇三家喝茶,被告進來後就拿一把椅子坐在我們位置上,開始罵三字經,我們三人就不理他,因為店內很多人在看,我們起身要走,結果被告就走出來,擋在我們前面,並說若我們敢走,就要開車撞我們。我們不理被告,被告就衝過來打甲○○的頭部,我和鄭伊伶過去擋,結果被打。被告又衝回車上拿一把瑞士刀,往鄭伊伶的頭部左邊劃了一刀。又在我的右前額及頭部後面打。那時很多人圍觀,被告就說下次不要讓他看到,讓他看到一定要我們死的很難看,然後我們在擦血,被告衝回車上開車,我們聽到踩油門很用力唧的聲音,被告開車就衝向我們,我和鄭伊伶有閃開,甲○○沒有閃開,就被撞到右大腿。」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九頁)。
⒊告訴人鄭伊伶結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發生的事情經過?)當天我和乙○○
、甲○○在民族路的三皇三家喝茶,喝到六點多,被告就走進來,拿隔壁桌子的椅子過來坐,就罵三字經,因為店內很多人,我們看情況不對就要離開,我們要走時,被告說敢走試試看,我們不管還是走出去,走到門口,被告就追出來,他就先打甲○○的頭部,我們見情形不對,就幫甲○○擋,後來我們要去開車,被告就跑到車上拿一把瑞士刀,劃過我的左邊太陽穴頭部,刺到乙○○的頭部後面,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我們後來要走時,我們要退後,被告就開車衝撞我們,撞到甲○○左邊的大腿,我和乙○○跳開。被告開車要走時就說下次再被他遇到,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被告是拿刀柄劃到你?)瑞士刀的刀片。」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八頁)。
㈡告訴人甲○○因被告毆打及駕車撞擊之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大腿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乙○○、鄭伊伶因被告徒手毆打及持瑞士刀之攻擊行為,致分別受有後側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前額擦傷及左側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稽,並有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受傷之照片八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可參。又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就被告如何於「三皇三家」飲料店內遇見其等、如何對其等口出惡言、如何對其等恐嚇及為傷害等犯行之指訴,互核尚屬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之可信度極高。另告訴人甲○○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其指訴雖可能因雙方離異、子女教養爭議等因素而有所偏頗,惟告訴人乙○○、鄭伊伶二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已據其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其二人既與被告無何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伊可以不用拐扙走路達三至五分鐘之久,且當時並未乘坐輪椅,又與告訴人甲○○等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綜此,足認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車禍導致肢體重度殘障,無法控制身體且雙手受傷,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函文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係誤載)入署立臺南醫
院住院,行緊急頸椎手術,並行頸椎牽引,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院,出院病名為:第五頸椎板骨折、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六頸椎間盤凸出,頸部脊髓挫傷,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該院神經內科為殘障鑑定,病歷載稱:雙手遠端肌力約四分(滿分為五分),而左手稍差一些,雙下肢無力亦為四分,且一年後需再為鑑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重新鑑定,病歷載稱:上肢(一上肢)肌力為三分,下肢(兩下肢)為零至一分,肢體障礙等級上肢為中度: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上肢肌力三分;下肢為重度:兩下肢機能全廢,下肢癱瘓,鑑定結果認係重度肢障,且不需為後續鑑定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三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0號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社助字第0九三00九二一六四0號函暨函覆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殘障者鑑定表存卷(詳本院卷第四七之一頁、第四七之二頁、第八三頁、第八六頁至第九九頁)可憑,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可按,堪認上情為真。
⒉惟被告上肢障礙僅係一肢,且其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署立臺南醫院復健,門診
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診斷書,之後未再回診,「目前狀況不明」,嗣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警詢筆錄後,函詢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後是否需再為鑑定乙情,該院函覆被告之肢體狀況,似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情況不符,「是否發生神經學上之恢復,建議應予以重新鑑定」等情,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三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後,迄本件案發時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近五年之久,未再為任何肢體障礙之鑑定,其肢體狀況是否仍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後所認上肢(一上肢)肌力為三分,下肢(兩下肢)為零至一分,顯有疑義。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伊可以不用拐扙走路達三至五分鐘之久,且當時並未乘坐輪椅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被告又前因不滿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查封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之自小客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六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至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福灣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論,由福灣公司法務課長 黃秋月 出面洽談,詎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竟出手毆打黃秋月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眉部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詳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應足認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即有出手毆打他人之能力。基上,尚難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鑑定後,認係肢體重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無法控制身體且雙手受傷,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
⒊又被告就其如何至案發地點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案發
當日伊開車至「三皇三家」飲料店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頁);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是綽號「 阿成 」的友人,開車載伊至「三皇三家」飲料店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嗣因無法提出綽號「阿成」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伊係搭乘計程車至「三皇三家」飲料店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飲酒或服用藥物而有陷於意識不清等情,對此一如何至案發地點之重要情節,衡情要無先後所供存有前開明顯不一之理!其嗣後改稱是綽號「阿成」的友人或係搭乘計程車至「三皇三家」云云,顯係為符合其所辯因車禍而致肢體重度障礙而無法駕車,所為杜撰之辯詞。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迄本件案發時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近五年之久,未再為任何肢體障礙之鑑定,其肢體狀況不明,嗣又自承案發當時可以不用拐扙走路達三至五分鐘之久,且當時並未乘坐輪椅,又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即因購車糾紛而出手毆打黃秋月,顯見被告辯稱:伊因車禍導致肢體重度殘障,無法控制身體且雙手受傷,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云云,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更足徵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屬實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丁○○對告訴人即其前配偶甲○○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乙○○、鄭伊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前二次分別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甲○○、乙○○、鄭伊伶三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屬想像競合,分別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見告訴人甲○○等三人欲乘車離去,於徒手毆打甲○○頭部後,繼之徒手毆打上前攔阻之乙○○、鄭伊伶,嗣接續以瑞士刀揮刺攻擊乙○○、鄭伊伶頭部之傷害犯行,時間緊密,各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各僅侵害一個法益,並分別論以一罪(接續毆打告訴人乙○○、鄭伊伶部分)。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及先後四次傷害犯行,均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於公眾場合,猶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等三人,嗣於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三人後,復返回自小客車持瑞士刀再傷害告訴人乙○○、鄭伊伶二人,於駕車離去之際,又再駕車衝撞告訴人甲○○等人,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並以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供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