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巿成功一路7號前,見丙○○將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腳踏車騎走。嗣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仁五路、愛一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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