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均在台中市○○區○○路○○○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販賣所得價款計二千元。其交易之方式,除第一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偕乙○○至上址介紹與丙○○認識而購買外,其餘二次均由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約定在上述地點見面,待乙○○抵達後,丙○○經該址門口處之監視器察看無誤,始讓乙○○入內進行交易。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乙○○至上址以五百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包離開後,為警方跟監至台中市○○路○段與軍功路口時查獲,扣得其向丙○○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四二公克)及乙○○施用毒品所用塑膠勺子、注射針筒各一支(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並向警方供述上述海洛因二包甫於上址向丙○○所購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經一名「丁○○」之人介紹,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認識乙○○,並有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止居住在台中○○○區○○路○○○號,亦不否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惟矢口否認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絕無販賣海洛因給乙○○,僅曾與 李某 合資購買海洛因一次,且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者,並非販賣海洛因給乙○○之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區○○路○段與軍功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白粉二包及塑膠勺
子、注射針筒各一支,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上述白粉二包經法務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四二公克)等事實,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五二號及原審法院上開毒聲字等案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㈡、關於前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之來源,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他曾向「陳清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中旬,及七月底為警查獲當天,地點均在台中巿內某同一地址,第一、三次購買之價格均為五百元,第二次則為一千元等語。於同年月十二日偵訊時又證述:他被查獲時,已當場告知警方是向綽號「 阿隆 」之人購買海洛因,他不知此人之真實姓名,但如果找到此人,不論當面指認或錄影指認,他均可辨識出該名「阿隆」;且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當天晚間,他確有向「丙○○」買過一次等語。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當天偵訊時檢察官所播放影像光碟片中之人,即為他購買毒品之來源、人稱「清隆」(台語)之人,他害怕當面指認時,將會遭到報復等語。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均改稱:他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乃二人合資後由被告向他人購買,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再通知他前去領取,他不管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與其出資額是否相符,警詢筆錄記載他供述向被告購買等語,乃警方自行製妥筆錄後,令他簽名,至受偵訊時,檢察官是問他向誰「拿」的,他才供稱是「阿隆」等語。證人乙○○雖有上述先後不同之證言,然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不同之構成要件,而在通常情況下,可以合理地認為證人乙○○應無此等法律概念;但「買」、「賣」乃一般人皆能通曉其意義之社會基本生活事實,以證人乙○○現年已二十八歲之經驗法則而言,對於上述基本生活事實之概念,當然不會與「合資購買」有所混淆,以致於在對外表示時,誤將「合資購買者」解為「出賣人」,故當其證述是向「某人」購買海洛因時,任何人皆可無所懷疑地相信乙○○非常明瞭其本身此項證詞之意義乃指「某人」將海洛因賣給他,而不可能衍生其他誤解。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他是從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有半年,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若一次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約足供其施用三、四日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從上述事實加以判斷,乙○○於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半年間,早已累積多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驗,著實不可能將「合資購買者」誤指為「出賣人」。且參以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卷宗,乙○○不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自白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是甫向綽號「清龍」之男子所購買,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仍再度自白扣案之海洛因是向「清龍」買來的(以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其後又於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數度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總計於上述期間內多次之供述,不僅先後一致指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也未見矛盾;則若謂其至原審審理時始驚覺先前均將「合資購買者」誤指為「出賣人」,在無其他特別事證可以合理化證人此項轉折之情形下,輕率地認定其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時,豈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具結受檢察官偵訊,而透過檢察官當庭所播
放之影像光碟片,指認被告即為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後,特別言及在他指認被告後,害怕當面指認時,會遭被告報復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八頁)。依其上開證詞,可知乙○○於偵查中作證時相當清楚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不僅非常不利於被告,且可能將招致本身受到報復之嚴重後果,惟正因其顯露深諳上述利害關係之此項事實,又更加強擔保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同時亦基於上開證詞之故,而使人合理地懷疑乙○○恐懷有上開顧慮,以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為迴護被告之態度,相對地再次削弱其審理中證詞之真實性。
⒋綜合前述各項分析、比較之結果,顯以乙○○於偵查中具證之證詞為可採;
且被告與乙○○之間無怨無仇,不曾發生衝突,為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故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實無誤。
㈢被告曾於前述時地連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等事實,不獨有乙○○
前開證詞可憑,尚有:⒈證人即查獲乙○○之警員 張信郎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前開時地查獲乙○○後,扣得毒品海洛因,而據乙○○當場告稱甫在台中巿和順街四九六號向丙○○所購得等語證人乙○○於偵查時亦供稱警察訊問無刑求之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⒉證人 夏國生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買好易付卡後,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開卡,他曾告知不可供犯罪之用等語;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間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與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等二個時段之前後,有密集之聯繫;⒋前述扣案已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包等相關證據方法,均與乙○○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契合,足為佐證。
二、被告與乙○○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始經人介紹而認識,無甚交情,此已分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乙○○僅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之事實,亦已得證有如前述。既素無淵源、也非熟識、又無仇怨,則被告連續三次販售海洛因給乙○○時,顯然存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牟得二千元不法利益之事證已明確;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旨在卸責,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三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且除上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以被告僅販賣海洛因三次,先後共得二千元之事實而言,所得著實不多,此種犯罪情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嫌過重,而非不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藉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為手段,以換取本身不法之利益,惡性非輕,為衡平其惡害,及促其警惕,日後遠離毒品,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四二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二千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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