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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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再來
陳勇政
陳志青 陳純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錫揚 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陳再來等以債務人陳錫揚、 陳份 前向陳 龔春美 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迄未清償,陳份並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陳龔春美 ,然陳龔春美已於民國69年12月24日亡故,渠等為陳龔春美之繼承人,遂以陳錫揚及 陳錫欽 等人即陳份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債務人陳錫揚已於95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又依債權人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份僅為設定義務人,故僅足釋明陳份與陳龔春美間有「物權關係」存在,不能釋明有「債權關係」之存在,本院乃於111年9月6日通知債權人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證據釋明陳份與陳龔春美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