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VERMAATBERNARDGEORGE(荷蘭籍)
(中文姓名: 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VERMAATBERNARDGEORGE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OVERMAATBERNARDGEORGE(中文姓名:歐龍,下稱歐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公車站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李志高、羅漢陽、 陶彥甫 、鄭若妤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086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李志高、羅漢陽出示服務證件及告知司法警察之身分,並且提示上開搜索票告知搜索案由、應扣押之物及搜索範圍後,仍拒不配合,而以佯裝撥打電話聯繫制服警員到場之方式規避受搜索。羅漢陽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歐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反抗並以拉扯、肢體碰撞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員警李志高、羅漢陽、陶彥甫、鄭若妤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影像擷圖暨員警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現場蒐證光碟、上開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
,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卷第9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陶彥
甫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告訴人鄭若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2人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訴卷第49、93頁)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