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於民
國110年9月27日11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處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友人住處之車子底下拾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108至112頁)。㈢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7日11時17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
制之武士刀,因細故與遠親 黃寶同 發生爭執,率持該武士刀傷害黃寶同,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數量、尚未見有其他使用之情形,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按刑罰法令中之絕對義務沒收,乃指凡法條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乃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屬應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把武士刀業於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號)所犯傷害案件,經查扣並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由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401號執行完畢,此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即屬滅失而不復存在,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