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江有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江有財係伊之父親,於民國86年5月23日再無音訊,至今已逾25年,為此聲請對江有財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江有財為其父親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11頁),雖可認為實。然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江有財其實不算失蹤,其於86年間辦理放棄我國國籍,並取得德國國籍,出境後沒有再回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另江有財於83年5月3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復於87年7月7日、11日改持德國護照從高雄市入、出境(見本院卷第61、119頁),再衡酌江有財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75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齡,應認江有財僅係出境及取得德國國籍後,現在國外之下落非為聲請人所知,無法遽認江有財已生死不明,核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江有財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