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生選任辯護人陳信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春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61040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96頁)。⒌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9頁)。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市區道路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因疏忽未注意及此,且因分段數次迴車使車身橫向佔據該路段全部之車道,肇致本件事故,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王勝鴻 同有超速行駛及無駕駛執照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難以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大貨車司機,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