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
再輾轉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被告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當舖借錢而積欠多筆債務,直到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原告才知情,被告央求原告協助處理債務,原告乃向朋友借款代為清償60萬餘元,被告竟持續對外舉債,兩造因負債事宜經常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便於109年2月9日口角後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通報協尋失蹤人口。嗣被告曾於110年12月29日返回兩造住處拿取個人衣物,並與被告簽署兩願離婚書,但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餘,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嚴重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曾於108年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簽署之本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27、31、35、3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曾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29分,以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查尋失蹤人口,且被告之戶籍亦於109年4月21日遷入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53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9、53頁),佐以兩造曾共同簽署「兩願離婚書」表明「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並由2名證人在其上簽名(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兩造係於109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已分居逾2年,明顯均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應負同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