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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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徒手竊取BENQ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同年4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徒手竊取金車牌乳酸活菌1瓶、健常8益菌1瓶(價值各為695元、480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惟丙○○為前揭㈠之竊盜犯行時,身影已為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該店員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於99年5月5日晚間接受員警為前揭㈠之竊盜犯行之詢問,而尚未未發覺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並交出竊得之金車牌乳酸活菌1瓶及健常8益菌1瓶等物供警方查扣。
二、本件之證據,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罪前,主動提供其竊取之物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之物均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曹豊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428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徒手竊取BENQ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離去。又於同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金車牌乳酸活菌1瓶、健常8益菌1瓶(價值各為695元、480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惟其身影均已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乙○○、曹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1台、金車牌乳酸活菌
1瓶、健常8益菌1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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