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業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僅因聽聞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官司糾紛,即率爾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經營服飾店之大門及櫥窗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手段惡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鋁製球棒1支,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參見),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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