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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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1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780元之維修費。惟查,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1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受雇於被告東信遊覽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遊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文心南十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途經該處,因號誌轉為黃燈而停在該路口之待轉區內,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之傷害,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從而,原告就車輛之損害,既非屬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車輛毀損維修費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