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刪除被告前案紀錄、第4行「中山路」應更正為「博愛路」;證據部分(四)「讓渡聲名書影本」應更正為「讓渡聲明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丁○○之手機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變賣前開手機所得(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4、15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中博陸橋」下停等紅燈時,拾獲丁○○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L408、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丁○○於99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2號前,因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於99年2月15日晚間某時,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瓊鶯 所開設之「全亞洲通訊行」(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33之1號)。嗣丁○○發現其手機遺失經由其孫女丙○○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全亞洲通訊行」負責人黃瓊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於99年2月15日出具之讓渡聲名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謂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丁○○、丙○○2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等所遺失之前揭行動電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基於「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丁○○、丙○○2人所遺失之前揭手機販售予「全亞洲通訊行」而遭警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涉嫌本件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