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及4117地號土地,因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處偏僻,且屬旱地,實難以變價出售。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64,600元,惟上開房屋座落於國有地上,每月仍應繳納土地使用租金,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要將上開房屋變價處分,亦有困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將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為由,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係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得選擇以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並使債務人於法定條件下得免責及復權。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件公允之基礎(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參照),清算程序則係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列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參照),藉以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可見二者目的固均在藉由法院適時之介入,使債務人獲得重生之機會,但制度設計及其機能作用尚非全然相同。準此以言,於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獲准後,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應著重於債務人固定性或反覆性收入之狀況,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於相當時期內是否得按期清償,以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至於債務人如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除非各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因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將名下之財產變價求售用以償債。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17筆,目前課稅現值計824,477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消債更卷第39頁)。然抗告人名下位於旗津區之房屋其基地為國有土地,並未於地政事物所辦理保存登記;其名下之16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且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處偏僻,又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是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財產變價處分應有困難之情形,尚非無據。再者,本件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達1,171,104元,亦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之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
台幣26,75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又抗告人業已負債1,854,220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居於高雄市,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此外,抗告人另主張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8,449元(26,758-113,098-7,000=8,449)。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長女99年12月成年止,每月清償8,449元;自100年1月起至長子100年12月成年止,每月清償10,449元;自101年1月起至次女103年12月成年止每月清償11,949元;自104年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算8年止,每月清償13,449元,是抗告人已將每月所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3名子女成年後,陸續增加清償金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選擇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將名下之財產變價求售用以償債。且抗告人名下位於旗津區之房屋並未於地政事物所辦理保存登記,且名下之16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且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處偏僻,又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堪認其名下之財產變價處分應有困難之情形。再者,本件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達1,171,104元,亦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價值,應將之變價以為抗告人清償其債務之基礎,應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