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然業返還被害人 莊凌智 而未再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信被告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