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請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許恆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8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屢次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此聲請本票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本件聲請狀聲請人 陳明 於99年8月1日以電話向相對人追討,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又避不見面。是本院於100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提示。
惟聲請人於100年2月11日補正狀中,僅陳稱其於96至98年間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又聯絡不上等語,仍未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