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七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書各條款致涉訟時,願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足見本件訴訟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二造合意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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