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O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O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居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二,犯罪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士林夜市內,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亦未羈押於本院看守所而致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