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詎原告竟遷移新址不明,本院爰依職權將該裁定予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鄉所公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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