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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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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