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分期支付被害人丙○○、甲○○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至少給付被害人丙○○、甲○○各5千元,並應於98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金額,於95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95年9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屆滿後截至99年5月,僅給付被害人丙○○20萬5千元、被害人甲○○2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而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分期支付被害人丙○○、甲○○各新台幣40萬元,自95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至少給付被害人丙○○、甲○○各5千元,並應於98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金額,於95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95年9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屆滿後截至99年5月,僅給付被害人丙○○20萬5千元、被害人甲○○22萬元,未完成緩刑條件,有匯款收據正本、影本、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共85紙、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刑人雖有於每月20日前向被害人丙○○、甲○○各給付5千元之最低賠償金額,惟截至99年5月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丙○○20萬5千元、被害人甲○○22萬元,確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未完全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該刑事判決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