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尚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億來發輪胎行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起重機及附表二所示之招牌與車輛定期保養項目表交還與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向原告採購貨品至今,尚積欠貨款尚未還清
,屢次追討,均無效果,且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起重機及附表二所示之招牌與車輛定期保養項目表(下稱系爭設備),亦未
返還與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銷貨單、估價單、設備借出保管單、強輪牌起重機型號目錄、招牌與車輛定
期保養項目表相片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
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
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七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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