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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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八四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屏
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九0八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扣案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港區道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
拖車牌號碼為00-00號)載運易燃之船用柴油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
扣案之船用柴油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公升可證。
三、本件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經本院潮州簡
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五七號裁處罰鍰二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維護法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被移送人再次違反本法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加重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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