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雨萱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威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8、1915、24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5、19108、21029、235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5、2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小安 」)、賴建佑(綽號「 阿飄 」)及陳君威(綽號「怪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日1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nzaicute」、暱稱「安仔」)與 涂中 林(微信暱稱「稍安勿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在乙○○所居住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重量約0.5公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涂中林 ,涂中林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㈡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
日1時1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江韋立 (微信暱稱「修行者」)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收受江韋立交付之價金6000元,嗣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時16分許,在乙○○所居住「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韋立,而完成交易。
㈢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108年5月3日11時57分、1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張文昕 (微信暱稱「肥仔修」)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大門口騎樓處,由賴建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500元交予乙○○,而完成交易。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12
日12時5分至1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宇春商務旅館」大廳,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㈤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1
日2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大廳(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時尚旅館」),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於同日23時6分許,匯款5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㈥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
日6時14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黃靖婷 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時14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㈦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0
日2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㈧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6
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敬源 (微信帳號「bin_850831」)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惟林敬源尚未給付價金予乙○○。
㈨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電梯口,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予林敬源,林敬源事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給付價金5500元予乙○○。
㈩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108年4月30日0時48分許起,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樓梯口,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近,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於108年5月1日2時37分許,將購毒價金5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1日6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近,由陳君威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毒價金,然其事後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予乙○○。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108年5月3日0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由賴建佑依乙○○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毒價金,然其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建佑,並為乙○○繳交遊戲代碼費用1000元,尚積欠乙○○1000元。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
日4時3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則當場給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另與賴建佑、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5日12時58分許起,由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賴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陳君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再由陳君威依乙○○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於上開地點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陳君威,再由陳君威將3000元交予乙○○,而完成交易。
二、賴建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4時10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1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希賢游定紘 ,朱希賢、游定紘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至上開「宇春商務旅館」21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0.1093公克)、吸食器1個、黃色分裝袋1批、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賴建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於同日2時35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停車場,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另於108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在陳君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住處,經陳君威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君威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涂中林、證人即被告陳君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231頁),惟證人涂中林、陳君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該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在場,是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佑(下稱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威(下稱被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涂中林、陳君威,該兩次是無償轉讓禁藥給涂中林、陳君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分、被告賴建
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游定紘、朱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55至167、699至703頁、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53至161、233至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83至384、387至390、393至398、459至461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1號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95至100、165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7至184、197至205、233至239、511至513、517至518、530至532頁)及證人江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3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訪查紀錄表、伊麗莎白酒店訪客出入影像、續訂旅客登記卡影本及住宿記錄(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卷第99至101頁)、108年5月3日、5月4日愛萊時尚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5至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7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57至369頁、第381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賴建佑】、扣押物品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7頁)、108年5月23日宇春商務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23至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客戶聯、108年5月5日車行記錄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79頁、第407至417頁、第41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第83至91頁)、被告乙○○與證人張文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371至397頁、第411至42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51至267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09至425頁)、證人張文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陳淑惠 】、路口及愛萊時尚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君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黃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69頁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君威】(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6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君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乙○○與證人林敬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一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4945號函及所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敬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29至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77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乙○○先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涂中林連繫後,約定於108年5月3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有無此事?)有這件事」、「(乙○○先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後後,約定於108年5月4日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愛萊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有無此事?)有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32、92、202、203、207頁、原審訴字第1915號第88頁),且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25頁)。⒉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涂中林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現在提示愛來時尚旅館【臺中市○區○○路○○○○號】之蒐證相片供你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5月3日1時阽分29秒【監視器快4分】之相片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是要去跟乙○○買安非他命毒品」、「(該次交易是否已經完成?)有完成」、「(購買多少毒品?價格為何?該毒品你於何處施用?)那天買了新台幣1000元0.5公克,就在現場乙○○房內廁所當場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685號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 涂中林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愛來時尚旅館【臺中市○區○○路○○○○號】之蒐證相片供你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5月3日1時10分29秒【監視器快4分】之相片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是去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0.5公克。這次是我自己上,他給我房號,我們兩人在房內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685號偵卷第22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君威於警詢中證稱:「(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以何價錢?何時何地購得?)是向綽號「小安」的女子所購買的。我記得有在108年5月4曰凌晨3、4時許在愛萊商旅內向小安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小安」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為何?交通工具?聯繫方式?)真實年籍和交通工具我都不清楚。我平常都使用LINE和他聯繫」、……「(警方提供女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內有9名人像照,有無上記所供述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人?)編號5就是小安(LINE暱稱蝴蝶)之人。我都是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查編號5真實姓名為『乙○○、Z000000000』你與乙○○有無親屬關係?有無借貸關係、仇恨糾紛?)非親屬。都沒有」、……「(總共向乙○○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1次」、「(你與乙○○聯繫後,於何時、地與其交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重量為何?有無完成交易?對方如何前來?)在108年5月4曰凌晨3、4時許在愛萊商旅內(房號不清楚),我當時進去她住的房內面交,以新台幣1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詳)。有完成交易。乙○○就住在商旅房內」、……「(警方所查扣你所有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是否為你所稱108年5月4曰4時40分前往愛萊商旅【臺中市○區○○路○○○○號】向乙○○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毒品?)正確,因為我分次施用,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尚未施用完」等語(見偵字第19105號偵卷第185、197頁);證人陳君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愛萊商旅是你本人?)是。我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我直接進入房間買1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4685號偵卷第454頁);證人陳君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訊問你,你具結之後,你有說108年5月4日凌晨4點37分左右,你在愛萊時尚旅館的房間用1000元的價格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個實在嗎?)我是錢丟在桌上,那錢誰收的,我不知道。我大概記憶中我在警訊說的是我去到那邊,我拿了東西,錢我丟在桌上,我人就走了,那錢到底最後誰收走的,我不知道」、「(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你清楚證述是向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個實在嗎?)是」、「你還有說,訊問的前一天警察查獲的那一包安非他命就是你向乙○○買的,這個實在嗎?)是」、……「(就是卷裡面你說108年5月4日你有跟乙○○買1000元的甲非安非他命,所以你這天有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拿甲基安非他命嗎?)嗯【點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43號卷第316、318、319頁)。此外,證人涂中林、陳君威確有分別於108年5月3日凌晨、5月4日凌晨前往愛萊汽車旅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4685號偵卷第59、61、283、285頁、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405至411頁),亦為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343號卷第318、395、396頁)。
足認證人涂中林、陳君威上開證述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與被告乙○○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乙○○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陳君威至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⒊至證人涂中林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當天是去找乙○○聊天,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跟乙○○交易不是在愛萊旅館那天,我以為是問在「宇春旅館」那天,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我也是記成是宇春旅館那次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396至398頁),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之真實性。然查,證人涂中林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且證人涂中林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證稱:「(檢察官有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3日凌晨1點多的時候的監視器的相片,問是不是你本人,你回答是,你並且說108年5月3日那天你是去向被告乙○○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0.5公克,你這些回答實在嗎?你是108年5月23日被警察查獲之後,移送到檢察署,檢察官有訊問你,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有提示108年5月3日監視器的蒐證照片給你看,你承認是你本人?)對,我承認是我本人」、……「(【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第223頁訊問筆錄供證人涂中林閱覽】下方倒數第3行,檢察官提示愛萊時尚旅館,你回答是,我是去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0.5公克,這個回答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且證人涂中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交易之時間為108年5月3日、地點為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是應以證人涂中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顯無足採。另證人即被告陳君威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證述:我於108年5月4日向被告乙○○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了1000元丟在桌上就走了,錢是誰收的我不知道云云,惟證人陳君威於警詢中已證稱:確以1千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易完成等情(見偵字地19105號卷第185頁),顯見證人陳君威與被告乙○○就該部分不僅已達成毒品買賣合意,且已交易完成,是證人陳君威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應無足採。至證人林敬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之前與乙○○係男女朋友,沒有看過有人跟她約在汽車旅館買毒品,日租套房好像有,過程我沒看見,乙○○會一起進去廁所施用,乙○○賣的毒品都是半錢或一錢裝一袋,沒有看過乙○○會分裝成每包0.5公克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309至314頁),惟證人林敬源經本院審判長訊問證稱:「(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是從108年1到4月間有跟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嗎?)對」、「(這4個月,你們有共同同居在一起嗎?)有過」、「交往的這幾個月期間,兩個人都24小時在一塊嗎?)沒有,不一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343號卷第314、315頁),則證人林敬源與被告乙○○交往期間,並非整天與被告乙○○一起相處,對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等交易過程未必均知悉,況證人林敬源與被告乙○○交往之時間係108年1月至4月間,而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交易之時間分別係於108年5月3日、同年月4日,該時間證人林敬源與被告乙○○已非男女朋友,對被告乙○○就該兩次販賣毒品交易之過程亦未親眼見聞,是證人林敬源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難憑為有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乙○○上開毒品交易行為,除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外,其均有向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至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犯行,被告乙○○雖未當場向證人林敬源收取價金,然其確有向證人林敬源收取價金之意,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210頁),且被告乙○○既已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敬源,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縱價金尚未收取,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再被告乙○○與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乙○○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又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既然知悉被告乙○○與張文昕、林敬源間係為有償毒品交易行為,而其等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昕或林敬源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部分、被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賴建佑轉讓予朱希賢、游定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賴建佑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賴建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⒋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賴建佑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希賢及游定紘2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建佑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陳君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君威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7年台上字第26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4685號卷第231至239、469至470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531至533頁、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9至11、165至169頁、偵字第21029號卷第58至61頁);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㈨、、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9105號卷第103至105頁、偵字第19018號卷第530頁、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47至150、165至169頁);被告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1029號卷第34至39頁、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且其等於審理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乙○○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君威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建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㈩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賴建佑,檢察官乃依卷證資料逕行起訴,致被告賴建佑未能在警詢及偵訊就此部分有自白之機會,被告賴建佑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建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㈩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中 林施用 云云(見偵字第14865號卷第29、469頁、聲羈字第397號卷第22頁)。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固未訊問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惟員警已於108年6月18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4日4時4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乙○○是否係與證人陳君威進行毒品交易,並告知證人陳君威於警詢時供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經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君威施用云云(見偵字第19105號卷第51至53頁)。另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訊問被告賴建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惟員警已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尚旅館」108年5月3日1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賴建佑影像中之男子(即證人林敬源)為何人,該名男子前往被告乙○○、賴建佑所入住旅館房間之原因為何,被告賴建佑答稱「這個我不知道,如果有來房間的話應該都是來找乙○○的。這我沒印象」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其與被告乙○○交往期間有幾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答稱:我只有聽過別人賣過毒品給乙○○等語,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9105號卷第85、95頁),而警方之調查程序係受檢察官指揮而為,亦屬偵查程序之一部,被告乙○○、賴建佑既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已予其等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並無影響此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而剝奪訴訟防禦權之情事,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是被告乙○○、賴建佑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其犯罪情節,其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敬源,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亦未實際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並非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惡性及情節均較輕。而被告賴建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賴建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參與情節,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賴建佑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建佑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各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其所為促使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惡性及情節均較重,是考量其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被告乙○○所為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至、部分;被告
賴建佑所為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部分;被告陳君威所為犯罪事實一欄及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乙○○等人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⑵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情形;⑶被告賴建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希賢及游定紘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亦應予非難;⑷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顯有悔悟之心;⑸被告乙○○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賴建佑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業工、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君威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業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乙○○、賴建佑及陳君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之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及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9105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206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既屬被告乙○○所有,而僅被告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⒉其餘自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扣得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34頁、原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212至213頁),且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可資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㈨至、部分,被告乙○○與賴建佑或陳君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係交予被告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原所約定價金3000元,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㈢本案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等情,且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其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賴建佑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君威上訴雖謂:原審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本件被告陳君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均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君威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陳君威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⑵又除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外,被告3人上開其他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等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㈠部分│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㈡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㈢部分│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㈣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㈤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㈥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㈦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㈧部分│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9│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㈨部分│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0│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㈩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1│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2│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陳君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3│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4│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5│犯罪事實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部分│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一、│①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部分│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壹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③陳君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9│犯罪事實二、│賴建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㈢部分││├──┼──────┴─────────────────────┤│備註│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18、20部分,業經被告乙○○撤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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