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亦銜 被告 張鍾妙珍
張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等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票號A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760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6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76,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