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勝宗於民國109年6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 鄭瑞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臺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而去。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