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雙和醫院旁之友人住處云云。惟查: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於107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
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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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被告陸柏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9月25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柏昇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於107年9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