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431號債權人 錢萬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周世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周世勲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借據2紙與本票8紙等為證,惟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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