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罪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李元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即附件編號3、4),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附件編號3、4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