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
8年3月27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工作,耳朵又重聽,我已經戒酒
5年多,當時因為在廟裡打鼓喝了一點虎頭蜂酒,看到沒有香菸才會想騎車去買香菸,原審判我3個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並緩刑2年確定,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再者,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之政策,且鑑於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案件頻傳,更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對於5年內再犯並造成他人死傷之情節,予以加重法定刑,益見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之不法程度非低,被告於101年已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僅就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再酌予增加1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