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95年3月28日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5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4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為「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易緝字第75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記載之後
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且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被告楊清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乎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
6確定、以93年度字簡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字訴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7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㈢、㈣之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2月、4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違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㈤至㈦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9時49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清乎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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