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台灣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趙瑞銘 被告虹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56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軸流式風機及單吸後傾式風機(下合稱系爭風機),兩造簽有報價單2份(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於2份報價單約定就尾款之付款辦法為驗收後或最後一批出貨後12個月支付合約總價10%,月結60天到期之期票(以先到期者為準)。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6年2月、3月、4月交付系爭風機完成,且交貨日期迄今已逾12個月,則依上開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2萬8,400元、30萬元,合計為
72萬8,400元,經扣除被告先前溢付貨款4萬2,840元後,尚有68萬5,560元未蒙被告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核對發票金額後確認無誤。被告已給付90%之貨款,僅餘10%之貨款未給付,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風機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須有保固書始能向業主請款,且保固期自驗收完成起算,故原告應提供系爭風機之保固書予被告。且提供系爭風機之保固書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與原告請領尾款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故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風機,並簽有系爭報價單,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6年2月、3月、4月完成交貨,依上開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72萬8,400元,經扣除被告先前溢付貨款4萬2,840元後,被告尚有68萬5,56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3紙、統一發票4紙、系爭報價單2份、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998號卷第9-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即尾款68萬5,56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風機之保固書,且給付保固書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同時履行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系爭風機之保固書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其性質屬買賣契約,是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所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部分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風機,被告部分則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其須有保固書始能向業主請款,又保固期自驗收完成起算,故原告應提供系爭風機之保固書予被告,且提供保固書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與原告請領尾款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關於保固期部分,約定:「自驗收完成後起算,保固期為36個月(若非風機本身瑕疵問題造成不能驗收,自最後一批風機出貨後12個月視同驗收完成,起算保固)」等語,可知兩造間雖約定原告就系爭風機負有保固之責任,然並未有原告須交付系爭風機保固書或須於交付系爭風機時併應交付保固書之約定,是已難認原告有交付系爭風機保固書之契約義務;復觀諸系爭報價單關於保固期之約定,亦非自保固書交付時始起算,是該等風機之保固書交付與否,與保固期間之起算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就該等風機所應負之瑕疵或保固責任,是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可知被告價金之給付與原告系爭風機保固書等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迄未交付系爭風機之保固書,惟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交付系爭風機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風機,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系爭風機之保固書,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被告上開所辯之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8萬5,
56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萬5,56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本件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998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998號卷第37頁、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5,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