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 呂祥和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偽造文書」應補充為「行使偽造文書」;同欄一、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應補充「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同欄
一、倒數第2、3行所載「接獲」應更正為「得知」;又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同欄一、(四)所載「106年5月24日」前應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證據部分並補充「106年6月7日樹林交通分隊小隊長 毛昭萃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呂祥和」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告訴人呂祥和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呂祥和」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呂祥和」署名壹枚【未扣案,見偵卷第9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黃國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6年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係 翁林桂 經營之 翁貞記 食品商行所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警攔查製單告發,詎黃國祥為免遭警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警員佯稱其為呂祥和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呂祥和」之簽名1枚,再交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以此表示為呂祥和本人收受通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呂祥和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嗣因呂祥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悉身分遭他人冒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祥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翁貞記食品商行負責人翁林桂、翁貞記食品商行送貨員 廖敏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6008580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4日函文等件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呂祥和」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