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55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朱景麟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送達最後言詞辯論通知送達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戶籍地,以及前於向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地時,其戶籍仍設於上開戶籍地,且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17頁、卷附密封袋),足認其業經合法通知,而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並有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0-21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