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菁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27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106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吳素菁固坦承食用燒酒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酒駕,因為我是三貼違規被警查獲,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燒酒雞而已,吃燒酒雞對我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食用燒酒雞料理後,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27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106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員警對被告施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620D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員警既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操作儀器有何瑕疵,應可排除儀器失準及人為疏失之疑慮。再參以燒酒雞料理,係以米酒、老薑等調味料來烹煮雞肉的台灣小吃之情,乃公眾所週知之事。自可認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食用之燒酒雞料理,確含有酒精成分並未全部揮發殆盡,始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係明知其食用之燒酒雞料理摻有米酒,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騎車上路至為灼然。
2.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行為人為警查獲之原因、行為人是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均非所問。查被告本件係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遭查獲,被告騎車時的操控及判斷能力縱然也未因之受到影響,其所為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綜上,足認被告確係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