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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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吳智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5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只要將檢舉影片調整至0.2倍速度撥放,就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在中線依法變換至外線車道。在影片8至9秒時,右後方向燈開始明顯亮點閃爍,接著車輛輪胎完全變換至外線車道內,亮點也還是持續閃爍;或是把手機畫面調暗,可以看到方向燈有亮起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26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8:28:31至39秒-原告駕駛6M-1437號車行駛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光碟可稽(卷第22頁、61頁),堪認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行為。至原告固又主張將手機畫面調暗播放採證影片,即可看到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為亮起之狀態云云(卷第22、2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手機畫面,手機呈現近乎黑白畫面,於原告所指方向燈位置為持續反白之畫面,並未顯示有方向燈閃爍之情況,亦有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卷第22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核原告所為,自該當
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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