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劉家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0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6月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被告則於同年7月18日業已裁決,是本件顯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
0.5公里處,親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乃拍攝照片取證,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30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遭逕行舉發之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透過網路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0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0.5公里處被警查獲並裁處如原處分,但原告並未違規,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因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確有親睹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本件經核其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
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僅1人違規之情形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人、2人以上,及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1人)等違規態樣,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員警舉發之採證照片、案件資訊(原告111年7月4日申訴內容)、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舉發機關111年7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535號函、被告111年7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66586號函、案件資訊(原告111年7月18日申請製發裁決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既為自用小客車,其乘客即須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誤。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2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形,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參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如此當汽車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乘人員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了2次碰撞,而且它的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
⒉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上半身身
著淺色衣服,明顯未見其胸前有何安全帶繫掛痕跡,則原告主張並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即難以遽信。遑論依原告之主張,照片中乘客右側呈現與座位垂直之黑色直條為安全帶,若果屬實,益見前座乘客並未將安全帶橫跨其胸前位置,如此又何能使安全帶發揮拉力作用,將乘客束縛在座位上?⒊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又因
小客車前排兩側應均為3點式之安全帶乙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本件由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胸前有黑色安全帶由左肩橫過胸前往右下方延伸之情形,如此方能與駕駛座右側下方設置之扣環相扣,以維護駕駛人安全;但就系爭車輛前座乘客部分,則全無相似之跡象,原告所稱黑色安全帶既呈直線下垂,且在前座乘客之右側,則其如何能與前座乘客左側之安全帶扣環相扣?縱認前座乘客將安全帶拉長,而由乘客座位向左側扣上安全帶扣環,則此等情形,安全帶亦無法發揮其在緊急狀況下限制乘客移動範圍之保全作用。由此益見本院基於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即可因前座乘客並無與駕駛人相似之繫安全帶痕跡,認定前座乘車(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誤。
⒋是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稱:乘客右手持扇,旁邊
明明有黑色安全帶繫住等語,惟其所述情形,當非依規定繫安全帶所應有之情狀,並顯然與本院由實際採證照片所得判斷之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經拍照取證而為逕行舉發,依法自無不合。又舉發機關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既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依高速公路車流高速行駛之路況,倘若強求警員必須當場攔停舉發,勢將影響當時通過該路段正高速行駛中之所有車輛,更容易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證據,更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同可認定。原告雖於起訴後曾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調查,但本件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已可見並無事實不明而需再行證人調查之必要,且原告嗣後亦向本院表示暫不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本院即未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併此敘明。
㈤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送達系爭舉發單予原告後,原告已依其上所載期限陳述意見,被告又曾以111年7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6658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如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可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救濟等語,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按,則原告對於其得辦理歸責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仍未向被告辦理歸責,甚且主動於111年7月18日申請製發裁決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時間、地點,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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