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波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清波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楊文誌 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已有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被告未心生警惕,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取新臺幣(下同)46元,該款項並經警以贓物扣案(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卷附證據資料,該款項確屬告訴人楊文誌遭竊之現金,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文誌,而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謝清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1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前,趁楊文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並在駕駛座中央置物空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文誌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6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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