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吉指定辯護人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使用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車牌2面,經警尋回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第27頁),依法不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8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陳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同事 黃楷涵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陳孝吉按月繳納系爭車輛剩餘貸款約20期完畢,再過戶給陳孝吉,系爭車輛並交由陳孝吉使用。而陳孝吉因逾期未驗車,牌照遭註銷,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查,並查扣2面車牌,黃楷涵與其夫 潘冠綸 將系爭車輛領回後(已無車牌),再交給陳孝吉。陳孝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日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方立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在系爭車輛使用。嗣於110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方立啟發現上揭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8月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予以拖吊,始循線察悉上情。
二、案經方立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孝吉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立啟、證人潘冠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黃楷涵於警詢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