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世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之民國109年、110年間之收入與該年度申報所得不符,及所提出之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並於訊問時改稱目前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節,而認抗告人對於財產及收入來源有所隱瞞,惟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提出更生聲請,依法僅需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是抗告人陳報109年度收入時剔除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之110年度收入與抗告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之加總金額相符,且較同年申報所得係屬高報,另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較勞保投保薪資亦屬高報,顯見抗告人確無隱瞞或未據實陳報之情,且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起向任職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請領育嬰留職停薪,與抗告人先前陳報111年1月至4月薪資並無矛盾或衝突,難認有何隱瞞收入之狀況,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燿華公司,自111年7月29日起請育嬰假,
至112年2月間尚未復職,每月僅領取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下同)21,12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就業保險請領資料查詢、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63-178頁、第197-198頁),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166元、扶養配偶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38元(已扣除補助部分),共計支出24,20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合於上述規定,自應予以採認。
㈢基此,抗告人現每月收入21,120元,如以前開每月必要支出
計算抗告人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及長女之生活費用,本無剩餘收入可供償債。惟綜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稱:伊太太已經在家育兒,伊又請育嬰假,係因為債權人來扣薪,伊有時僅領到1萬7,000元不等,伊沒有請育嬰假不行,伊請育嬰假到112年1月19日,之後會回去上班;復於112年2月8日陳報狀自承:伊目前尚在請領育嬰假尚未復職,預計近日離職另謀出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頁),而抗告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平均每月薪資約30,904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並非無償債能力,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抗告人83年生(見原審卷第17頁),現年28歲,正值青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得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抗告人現所負之債務251,963元非鉅,姑不論抗告人日後有較高之償債能力,僅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復職後每月2,000元之方案(見原審卷第141頁)為計,其既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當認抗告人於此範圍內有清償能力,前開債務總額約10年【計算式:251,963元÷2,000元÷12月≒10年】即可清償完畢,參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長,縱然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退休時止,亦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倘抗告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另抗告人雖稱每月工作所得遭扣薪約1萬元,應以扣薪後實際
領取之薪資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遭扣薪資之原因係為清償債務,依首揭規定說明,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且抗告人之資產均為其債務之擔保,是於計算抗告人所得處分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時,自不得將因查封遭扣押之薪資所得排除在外,附此敘明。
㈤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抗告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依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抗告人年齡及工作狀況等情,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本院之認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