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告 沈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振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則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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