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徐曉婷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海
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被告 普聖 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2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盛公司)、陳郡憲、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聖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茂公司)、陳郡憲於110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並由普盛公司、普聖公司背書,內載憑票於110年7月25日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面額1,208,29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詎迄今被告僅清償20,000元,餘款1,188,290元迄今仍未給付。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茂公司則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現在已先償還2萬元,剩餘票款1,188,290元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
(二)被告普盛公司、陳郡憲、普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福茂公司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福茂公司、陳郡憲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普盛公司、普聖公司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290元,及自付款日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12,9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1,188,29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付款日
111年6月22日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郡憲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8,220元
CH211503
110年7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