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世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世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儉股

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温世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世賓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世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郭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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