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吳唐仲

被告 張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47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47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7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86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約定利率為15%,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182,047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47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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