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苪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苪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吳苪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雖據被告吳苪宏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7行「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苪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苪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最終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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