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德
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德、陳天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97林班地),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5塊【材積共0.9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23,494元】,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由陳天福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沈文德則另駕駛吉普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1公里處查獲陳天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及上開扁柏5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林吳池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文德、陳天福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天福駕駛1873-VQ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揭扁柏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沈文德辯稱:木頭是在菜園溪旁拉的,是從蘭陽溪河床拉到菜園那邊云云;被告陳天福辯稱:是在菜園旁邊載運的,不是在林班地云云。經查: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吳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資料查詢單、國有林轄區圖、照片、森林被害報告書、查獲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遭竊取扁柏之被害積材共計0.93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23,494元一節,亦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沈文德、陳天福雖否認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下稱第105林班地)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云云,然依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林政經辦人員 江誼哲 到庭具結證述:「99年1月28日我們會同森林警察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發現被鋸斷的木頭在那邊,是扁柏,有很多塊,被切成很多段,發現位置是在田古爾溪上游,就是105林班地,被告他們被查獲的木頭就是99年1月28日去105林班地會勘的木頭,經以現場查獲拍攝的木頭與99年1月28日拍照的木頭角度作比對,發現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9頁筆錄),且經比對被告竊取扁柏之照片與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於99年1月28日至105林班地所拍攝之照片結果,可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與之前在105林班地所發現之扁柏相同,核與證人江誼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所竊得之扁柏確係原遭人鋸斷而在105林班地內之扁柏無誤。再依證人江誼哲證稱:「田古爾溪溪路很難走,沒有高底盤的車沒有辦法進入,要到105林班地一定要用吉普車,而要到田古爾溪的中段則是可以用得利卡的箱型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可知105林班地非輕易可至,而以被告竊取上開扁柏之時間為99年1月31日晚間,距離證人江誼哲前往105林班地勘查之時間點,僅間隔2、3日之時間,豈有可能在這短短2、3日之時間內,有他人將原在不易進入之105林班地內之扁柏搬運至被告所稱菜園旁之溪底後,隨即棄而不顧反置於該地而等候被告2人前往竊取?可知被告2人辯稱上開扁柏係在菜園旁溪底撿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森林警察隊警員 呂勝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的點,家源橋是往棲蘭山上的橋,田古爾溪是屬於林班區,這個木頭是從田古爾溪出來的,這個木頭不可能出現在家源橋下。我們有情資來源,所以當天我們在田古爾溪上游那邊埋伏,家園橋那邊根本沒有這些木頭,這5塊木頭我們之前就已經掌握是在裡面,是被告他們去載運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更可徵被告2人當日前往105林班地竊取上開5塊扁柏,已遭警方鎖定而經埋伏查獲,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在菜園旁溪底撿拾而非在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2人共同前往林班地內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共同前往上開105林班地內竊取扁柏,自係屬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46,988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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