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玉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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