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萬 件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 被告 楊張完 即 王嘉和 之.訴訟代理人 楊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嘉和於民國96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 楊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7月6日,並按月計付本息,詎王嘉和於98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王嘉和於99年
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燕雪 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王嘉和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嘉和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已在辦理拋棄繼承,目前尚未送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堪予採認。被告固主張已在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亦自承尚未送件,是被告仍為王嘉和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王嘉和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