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瑜
林佳臻 被告 洪麗珍李迫山 之繼.
李怡慧 即李迫山之繼. 李偉碩 即李迫山之繼. 李玲玲 即李迫山之繼.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穎治 即李迫山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6年度1月起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79、380號攤位,惟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迫山已於9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李迫山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54,538元;96年上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22,26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系爭379、380號攤位面積均為54.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8元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379、380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379、380號之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208,138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有作遺產的分割,但沒有拋棄繼承,房屋稅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原告租金收費不一及使用面積有誤差云云。
三、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379、380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營簡字第312號卷(含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以下簡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曾於84年12月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情,而該切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事項已有合意,且被告亦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租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等語,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租金收費不一及使用面積有誤差云云,然依原告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所載「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式可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等語,既然上開函文特別表明個別攤商對於「公共使用走道」部分不須給付租金,顯然將走道區分為「公共使用走道」及「非公共使用走道」二種,因公共使用走道主要係供公眾使用,則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未必頻繁,故個別攤位對此部分之走道不須給付租金。至於「非公共使用走道」因臨近個別攤位旁,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較頻繁,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個別攤商自應給付該部分之租金。且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之情事,然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然之關連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不同,然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人設置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土地)供被告使用,至於被告事實上有無使用攤位,抑或攤商間所使用之攤位面積是否一致,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系爭379、380號攤位使用面積均為54.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54,538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27,2692=5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27,270元【計算式:27,2692=13,635,13,6352=27,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1,130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5,5,5652=11,1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208,138元【計算式:54,538+(27,2704)+(11,1304)=208,13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迫山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迫山已於9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李迫山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攤位379號)┌──┬───────┬────┬─────┐│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攤位380號)┌──┬───────┬────┬─────┐│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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