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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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識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7月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9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本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福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3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39658號)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4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
三犯以上,雖其於91年間強制戒治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之92年9月24日(應為92年7月8日之誤載)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以觀察、勒戒等語,原審予以判決,於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038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包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認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核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此部分併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